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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解读)

大家好,今天小编关注到一个比较有意思的话题,就是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问题,于是小编就整理了3个相关介绍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解答,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

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 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 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 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禁止性规定怎样理解?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对该条款理解:

1、根据保险法17条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分为一般说明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一般说明义务的对象为格式条款,义务内容为说明;明确说明义务对象是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义务内容是提示及明确说明。

2、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在禁止性规定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收到相应的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得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如保险人并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则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 禁止性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都应当遵守,不能以不知道该法的存在而主张不适用该法律,故投保人有主动知道该禁止性规定的义务。作为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一般较为容易理解,且其具体如何应依据有权部门的解释确定,不以保险人的说明为转移。

3、本条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严格解释。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者制定的保险条款不属于法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对这些条款的说明义务不能减轻。

4、此处的提示,不仅要符合本解释11条的特殊字体等要求,还应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意义?

条文规定: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是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责任人责任条款范围的规定。

  由于对于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理论界的界定方式不一,实务界也存在较大争议。故此次司法解释意在对此予以明确。

  列举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包括: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明确规定了不属于免责条款的情况: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或者约定合同解除权,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为保险公司业务中实际需要履行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界定了清晰的范围。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梳理公司保险条款框架,对于属于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加粗标识,进行提示。

  二、对于公司现有保险产品中,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要认真梳理,做到心中有数,并在承保实务中对于有关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的履行,对公司承保人员作出明确要求,避免出现免责条款无效的风险。

到此,以上就是小编对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问题就介绍到这了,希望介绍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3点解答对大家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