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通知
【实施时间】1991-08-23
【发布单位】中办发[19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近几年来,我国社会稳定,经济持续发展,在“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的推动下,海峡两岸交往不断扩大,台湾同胞回大陆探亲访友、参观旅游、从事经贸等活动的越来越多,出现了有利于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原去台人员向人民政府提出索要其过去被接管、没收、代管和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房产。正确处理这个问题,对巩固人民革命胜利成果、扩大爱国统一战线、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对原去台人员房产的处理,党和人民政府曾作过政策规定;对于原国民党军政机关用房和官僚资本的房产由国家接管、没收;对于地主的房产,土改时没收;对于城镇私房中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对于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房产以及其他无主房产,由政府代管。这些政策是正确的、必要的。
前几年,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规定,对一些原去台人员索要房产问题,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目前,原去台人员提出索要房产申请的日益增多,情况复杂:有回来定居索要原房产的,有将索要的房产转给亲属的,有委托代理人处理房产的,也有无理索要按政策规定被接管、没收、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房产的,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同时,在处理这类问题中,由于某些具体界限不明确,标准不统一,掌握的宽严不一致,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正确处理原去台人员的房产问题,是一项重要工作。做好这项工作,既要考虑历史状况,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又要从现实出发,有利于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区别情况,妥善处理。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接管、没收、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房产,是人民革命的胜利成果,一律不予退还。
二、对原去台人员的代管房产,属于原自住房或者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确定产权人(系指弃留房产的原去台人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之后,可承认其产权,但不发还原房,对其残值给予适当补偿。国家代管期间所收房屋租金不足维修费用的,酌情向产权人补收补扣维修费用。
对原去台人员代管房产,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64]国房字21号)的规定办理。
三、原出台人员在城镇的宅基地属国家所有,在农村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其使用权随房屋转移。
四、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已处理的原去台人员的代管房产,不再重新处理。
五、原去台人员中少数知名爱国人士回大陆定局,如果本人要求住原房、且有条件腾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安排原房居住;没有条件腾退的,可另行安排住房。
六、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的代管房产,参照规定办理。
七、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的代管房产,仍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7]7号)第四、五条的规定办理;该文件未作规定的,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
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的其他房产,仍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4]11号)和中办发[1987]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的代管房产和其他房产的处理,各地未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制定的与本条不符的有关规定,要自行纠正。
八、对原去台人员因不明情况、不了解政策而提出不合理索要房产要求的,应进行宣传解释工作;对借索要房产无理取闹的,应批评教育;对强占房屋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政策性很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中央有关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切实做好这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