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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裁判规则让犯罪收益无处遁形

  《解释》构建起一套逻辑严密、操作性强的裁判规则体系,不仅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掩隐罪提供了清晰指引,更有助于从源头遏制上游犯罪收益非法流转

  □ 曾文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发布了《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配套发布一批典型案例。这对于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依法准确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以下简称“掩隐罪”,保障司法活动有序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在刑法中规定掩隐罪,旨在维护司法秩序。具体而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维系了上游犯罪形成的违法财产状态,妨害了赃物对上游犯罪的证明作用,同时侵害了国家对赃物的追缴权以及被害人对赃物的追回权。我国历来重视对掩隐罪的惩治,尤其近年来出于国际反洗钱合作以及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的实际需要,亟须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相关裁判规则。此次发布的《解释》及典型案例,有四点内容尤其值得关注。

  第一,针对当前犯罪手段不断翻新、日趋隐蔽的现实挑战,《解释》对掩隐罪的行为方式作出清晰界定。除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常见手段外,还将“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裁判纳入规制范围。具体包括居间介绍买卖,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典型案例直观地呈现了这些新型手段的危害。比如在此次发布的“安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安某某等三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将他人犯罪所得用于购买虚拟货币,再以虚拟货币形式实现资金快速转移;在“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某珠宝店店主詹某某在店员提示有人大额购买黄金首饰的行为异常时,不仅未终止交易,反而在警方告知购金款是电信诈骗犯罪所得时,仍配合可疑人员完成交易。这些做法使得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追缴或分辨赃物,最终被依法认定为掩隐罪中的“其他方法”。这种界定既回应了新型犯罪手段带来的挑战,也为司法机关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第二,成立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解释》规定,明知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但“应当知道”并不意味着该罪处罚过失心态,而是通过综合审查来推定行为人的故意心态,具体考量因素包括行为人所接触的信息、经手赃款情况、行为人自身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的关系等。在“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李某将通过合同诈骗获得的铺路钢板交由废旧金属回收公司的陈某某处理,陈某某作为长期从事废品收购的从业人员,明知钢板来源不明,仍以明显低价长期、多次收购转卖。这些客观事实足以推定其具有掩隐罪的犯罪故意。与此相对,如果综合审查后确认行为人确实不知情,那么即便其原本可能知道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也不能认定为构成掩隐罪。可以说,相关规定既避免了放纵犯罪,又防止误伤无过错者,精准确定了“明知”的认定标准。

  第三,在定罪量刑方面破除唯数额论,准确把握掩隐罪妨害司法秩序的本质。《解释》要求综合判断上游犯罪的性质及掩饰、隐瞒行为与上游犯罪的关联程度,而不是只看数额。如在“黄某某、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黄某某、林某某虽然参与转账的犯罪所得金额巨大,但他们对涉案银行账户进出资金的数额及去向无法掌控,与上游犯罪人关系疏远,实际获利很少,起次要作用,所以被认定为从犯。这一做法既避免了机械司法,又彰显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实践中准确认定掩隐罪以及犯罪参与人的作用大小提供了清晰指引。

  第四,认定掩隐罪只需要证明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不要求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到案或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有助于及时打击此类犯罪和追缴赃款赃物。在“朱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朱某受他人委托,指使刘某驾驶运输船到指定海域过驳海砂后,再运输至指定地点交付,并让刘某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由于相关海域没有海砂采矿许可,可认定涉案海砂是非法采矿所得;结合关闭AIS、驾船隐匿行踪等行为,认定朱某、刘某明知运输的海砂是犯罪所得。因此,即便非法采砂的地点不清、非法采砂的行为人未到案,但上游犯罪事实已经查明,并不影响认定二人构成掩隐罪。

  此外,《解释》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内涵,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犯罪数额的计算等方面,均作出明确规定,构建起一套逻辑严密、操作性强的裁判规则体系。这不仅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掩隐罪提供了清晰指引,更有助于从源头遏制上游犯罪收益非法流转,维护司法秩序,彰显了我国依法严惩洗钱及关联犯罪、深化国际反洗钱合作的坚定立场。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